网络传播的危害范例(3篇)
网络传播的危害范文
【关键词】网络谣言;危害;应对策略
当代,随着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数字化、网络化生存成为了人们新的生存方式之一,对社会信息的传播产生着重大影响。作为最古老的一种舆论现象——谣言,与互联网走到一起,就产生了一种新的谣言类型:网络谣言。网络谣言仍然是一种谣言,自然摆脱不了谣言的一般特性,但与互联网结合起来,它又产生了一些新的变化,不仅传播范围更广了,传播速度更迅速了,传播途径更多样了,而且谣言传播主体具有了虚拟性、流动性和复杂性的特征。正如此,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传播的特点,在互联网上散播一些谣言,往往会给个人和社会生活带来巨大的伤害,甚至造成社会的混乱。本文试图在阐述网络谣言的传播成因和危害、网络谣言对思想政治工作的负面影响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一些应对网络谣言的策略。
一、网络谣言及其传播成因
谈到网络谣言,不得不提到谣言,两者是息息相关的。谣言作为一种最古老的传播媒介,几乎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产生的。国外和国内很多学者都给谣言下过定义,而每个人对谣言的定义几乎都有不同。在西方,“谣言”(rumor)一词与中文中的“谣言”意思不尽相同,“西文中,‘谣言’是指在人群中传播的未经证实的说法,它可能为假,但也未必不真,这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词。中文的‘谣言’含义则比较丰富,相关的词有‘传言’、‘流言’等,内涵各有差别。”
在笔者看来,谣言是一种没有事实依据、未经证实的虚假信息。一般而言,一个谣言的产生都带有一定的目的性。一些谣言可能是出于善意的,但大多数谣言都带有恶意的目的。尤其是在社会重大历史变革时期,从古至今几乎都能看到谣言的身影。
网络谣言也是一种没有真实依据、未经证实的虚假消息。与传统媒介环境下的谣言形态不同在于:它的传播的媒介发生了重大变化,网络谣言是指通过网络介质(例如网络论坛、邮箱、聊天软件、社交网站、博客、微博客等)传播的没有事实依据的消息。虽然网络谣言只比谣言多了“网络”两个字,但却具有不同于传统媒介环境中的谣言的显著特征。传统的谣言往往是通过人际传播的方式进行的,即在人群中,通过一个人面对面地传给另一个人;这种传播,不仅速度慢,而且范围有限制。而网络谣言是借助互联网而传播,不仅具有匿名性、实时性、互动性,而且传播速度更加快捷,传播的范围极其广泛,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能形成广泛的覆盖面和强烈的传播强度。因此,网络谣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远比传统谣言更具有危害性。
与网络社会的复杂程度区别于现实社会一样,网络谣言也比传统媒介环境中谣言的成因更为复杂、多样。
从客观方面说,首先,在一个谣言开始传播的时候,由于权威机构或者个人(也称为当事人)没有及时的公布真实、详尽、准确的信息,造成了真实信息的缺失或者模糊,以至于给造谣者有机可趁;其次,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公信力的下降,使公众的不信任感增强,即使当地政府部门出来澄清事实真相,也会让一些网民认为这是“欲盖弥彰”;再次,网络推手利用网络管理制度规范的不完善,恶意制造和传播谣言,强化了谣言的扩散,挟持了网民的意见;最后,商业利益的驱动,也是谣言滋生的经济动因,一些不法集团或者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网络谣言来进行炒作,进而达成自己的目的。
从主观方面说,首先,网民辨析能力的欠缺,为谣言的传播提供了可乘之机,一则传言不管是真是假,网民相信了就会去传播,不相信就不会去传播,网民辨别谣言真假的态度和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谣言会不会被二次传播;其次,由于网络的匿名性,一部分群众由于对社会的某些不满,或者是自身利益受损,就会在网络上宣泄自己的情绪,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再次,也有一部分人是想受到别人的关注,而在网络上传播一些虚假的信息,进行自我炒作等。
二、网络谣言的危害以及影响
网络谣言是在互联网上散播一些不真实、不良的信息。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传播途径多,一些谣言经过二次或多次传播,会很快地在各种网络媒体上占有一席之地,造成或大或小的危害,严重扰乱人们的思想,误导社会舆论,影响社会稳定,同时也对思想政治工作产生了不小的负面影响。
(一)引发社会震荡,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众利益。由于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快捷,范围广,一旦一些危言耸听的谣言形成了一定规模,就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引起广大市民的慌乱,从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例如,2011年3月,日本发生里氏9.0级大地震,导致福岛核电站发生核泄漏,我国一些网民开始热议核辐射的影响。网络谣言乘虚而入,称海盐受到核污染,一时人心惶惶,抢盐风潮开始爆发,“碘盐可以预防核辐射”上升到“海盐变核盐不能再吃”,公众陷入恐慌,开始抢盐。之后全民辟谣,最后又演出了全民“退盐”的社会闹剧。这一事件最后的得益者是背后造谣的谋利组织,广大民众不明事实,自身利益受到的了严重损失,造成了不小的社会震荡。
(二)扰乱人们的思想、心理和行为。人们经常是为了一个虚假的谣言而表现种种不适当的行为,尤其是面对有关自己切身利益的谣传,人们就更加失去了理智,失去了判断力,从而从内心深处觉得这就是真的,一传十,十传百,到最后,弄的人心惶惶。比如,地震、瘟疫等。面对有关自身安全的那些重大突发事件,人们往往会先入为主,心理承受能力被削弱,恐慌、焦虑的情绪就容易蔓延,结果就促成了造谣者的目的。
(三)破坏政府公信力,损害了政府形象。2011年8月,有人盗用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对外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2011年47号)”。这样一份假文件竟然引来包括国内不少媒体纷纷报道,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可见,相对一般的网络谣言来说,政治谣言更加具有杀伤力,因为重大政治事件是大多数民众都会首要关注的议题,一旦政治上有什么重大的谣言,就会直接影响了一个国家的稳定,甚至会引起社会的动荡。
(四)网络谣言误导社会舆论。网络的开放性使得网上各种流言、谣言蔓延,这些流言、谣言似是而非,混淆了人们的视野,导致了人们对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离心离德,污染了网络舆论环境。
(五)网络谣言的传播也给思想政治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首先,互联网的兴起,是一个新的时代的来临,它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信息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到达世界各地,让所有人能够足不出户就能知道天下事。但同时,谣言也可以凭借互联网瞬间传到世界各地。现在大多数人,不管是工作还是在家休息、娱乐都离不开网络,这就造成了人们对网络的依赖,也给造谣者提供了更加有利的造谣、传谣渠道。人们上网时会浏览自己喜欢的网站,看一些自己感兴趣的东西,而此时,谣言就可能扑面而来,不管好的坏的,都会被人们所看到,甚至去传播,说给自己身边的亲人以及朋友,这样的放射性的传播,这无疑增大了思想政治工作治理谣言的难度。其次,网络谣言的传播空间极大,思想政治工作者有时候感到难以应付。传统的谣言,不论是传播方式,还是传播手段都很单一,其传播速度、范围、影响力都很有限。而网络谣言借助互联网的特点,在其传播速度、传播范围、传播方式方面,都大大的超过了传统的谣言。互联网空间里各式各样的信息铺面而来,未经证实或者虚假的信息也夹杂其中。所以,这些无穷无尽的网络信息,加大了思想政治工作的难度,会使思想政治工作者感到难以应付,甚至有时候也会感到真假难辨。
(六)网络谣言也对高校思想政治工作带来了挑战。当今社会,除了一些偏远的地区,国内大多数高校已经建立了校园网,高校的办公、教学、科研、行政等场所都已经接入了校园网,甚至绝大多数高校的宿舍也有了网络。“网络已经将高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推到了社会的最前沿,网络谣言因其基本特征以及技术、管理等多方面原因而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这理所当然地使高等学校在第一时间成为谣言的受害者,给大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学习、生活带来了深刻影响,给新时期高校思想政治工作带来严峻挑战。”
三、网络谣言的应对策略
谣言与互联网结合而形成的网络谣言,与传统的谣言相比,无论是传播速度还是传播范围、方式都大大增强,其舆论影响力和社会危害性也明显增强,处理不当或者是不能及时的制止,就会对舆论引导造成一定影响,甚至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针对网络谣言的特点和成因,治理网络谣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确保信息的及时公开、公正,增强社会的透明度。谣言止于信息的及时公开和信息的真实性。网民之所以信谣、传谣,就是因为不了解真实信息,而去胡乱猜测。社会信息的公开程度越高,谣言的生存空间就会越小。当一个谣言开始传播的时候,假如政府或者权威机构能够及时的公布、公开真实的信息,那么就能很好的遏制甚至消灭谣言。比如在“汶川大地震”发生的初期,谣言四起,但是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地公布了真实的信息,从而遏制了相关谣言的传播。
(二)加强对媒体的控制,避免谣言的重复传播。一些报纸、杂志、期刊、网站往往一些未经核实的“小道”、“内部”消息,来打响自己的知名度,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这些谣言经过多个媒体多次重复性的传播,加大了它们的传播性。许多大众媒体已经有了多年的历史,在公众中有了一定的影响力,比如一些知名的报纸、杂志等。所以,规范它们对谣言的控制,可以在一定基础上减少谣言的散播,使这些媒介不会成为谣言的二次甚至多次传播载体,这样,谣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遏制。
(三)加强网络管理,完善网络管理机制。网络谣言依托于互联网,所以对网络的管理是重中之重,网络管理好了,可以及时有效地遏制谣言的传播。首先,要加强各类论坛、常用网站的管理,如,常用网络搜索引擎,百度、搜狗等,一旦发现恶意谣言,应及时依法关闭谣言的搜索,屏蔽有关信息。各类论坛也应如此,比如,博客、微博、贴吧等。其次,加强立法立规,对于一些在网络上恶意散布谣言的,破坏了社会稳定,带来恶劣影响的人,应当依法加以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选拔一些有能力、有素质的思想政治工作者,派到各网站的管理部门工作,起到网络监管的作用。
(四)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宣传工作,提高网民媒介素养。在治理网络谣言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作用,提高网民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媒介素养。网民的思想政治素质与网络谣言的传播及扩散息息相关。网络谣言之所以能够传播,与网民的盲目跟风有关。由于网民缺乏理性的思考和敏锐的判断力,他们有时候会成为网络谣言的传播者,所以,网民的素养是关系到谣言能否传播的一个基本因素,提高网民的思想政治素质可以有效地遏制网络谣言的传播和扩散。谣言止于智者,提高网民媒介素养,提高网民对网络信息的思考判断能力,能及时的判断出传言的虚假,使谣言不攻自破。
(五)提高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的素质。网络谣言的出现,不仅加大了思想政治工作的实施难度,也要求思想政治工作者具备更高的素质,如政治素质、知识水平和媒介素质等。思想政治工作者树立了正确的政治态度、政治立场,才能很好的分辨和抵制各种不良的网络谣言,并及时引导网络舆论;网络时代也是各种科技知识高速增长的时代,这就要求思想政治工作者提高自己的理论知识水平,扩大自己的知识面,掌握大量网络信息技术知识和具备其他一些重要知识基础,为识别形形的网络谣言做好充足的准备;在能力素质方面,思想政治工作者应当具备良好的网络媒介素养,学会运用网络技术及时发现和阻止网络谣言的传播,积极运用网络引导社会舆论。
(六)善于运用引导的艺术。谣言之所以能蛊惑人心,是因为谣言制造者往往善于利用人性的弱点。面对谣言,硬的制度治理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有时候仍然是治标不治本。因此,还需要善于运用网络舆情引导艺术和思想政治引导艺术,培育和提高广大网民的思想政治素养和媒介素养,这样才能真正使人们不信谣,不传谣。
参考文献
[1][美]卡斯·R·桑斯坦.谣言[M].张楠,迪扬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网络传播的危害范文篇2
内容提要:网络空间中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导致计算机犯罪趋于成为低门槛、低龄化、产业化的普通犯罪,故而作为一种根源的培训黑客技术行为,应当加以格外的关注。但是,无论是依据现行刑事立法还是传统刑法理论,都难以全面评价和制裁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本文认为,刑事立法上对于培训黑客技术行为加以评价的核心,是行为性质从“传授”向“传播”的转变,也是行为核心从“犯罪方法”向“‘双刃剑’技术”的转变;在此基础上,应当全面思索刑法干预的提前化和视角转换问题,从而增设新罪名,兼顾化地实现对于“技术传播”行为的保护和对于“技术滥用”行为的制裁。
在计算机犯罪爆炸式增加和传统犯罪网络异化的大背景下,计算机犯罪的门槛大幅度降低,开始由精英犯罪蜕变为平民犯罪,这是值得关注的巨大特点,而造就、推动这一现象形成的始作俑者便是黑客培训学校。”黑客学校的快速出现和泛滥,引发的不仅仅是黑客技术的传播,背后更是网络违法犯罪的快速增加。当前,利用网络传播黑客技术的现象十分普遍,在网络搜索引擎中输入“黑客培训”、“黑客辅导”,很快就会得到上千万条资料,例如,“黑客网站——大型专业级黑客学习培训基地”,等等。可见,黑客学校传播黑客技术已成为一种网络常见现象。但是,面对黑客学校的社会危害性,现行刑法却难以有效地进行调整和干预。形成这一司法尴尬的根本性原因,一是刑事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深刻认识到黑客学校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及其对于刑法传统理论的冲击,二是关于黑客学校的法律性质基于现行刑法规范存在着难以评价之处。
一、黑客培训学校的运作模式及其危害性
随着网络的普及以及部分网虫对黑客技术的青睐,使得各种“黑客培训班”、“黑客学校”开始兴起和风靡。伴生而来的涉及“黑客学校”传授黑客技术的案件愈来愈多,对于“黑客培训班”通过网络来传授木马编程、挂马、入侵、免杀、黑站并提供各种工具的行为,例如部分网站提供木马下载、木马免杀免疫功能下载,还配有最新脱壳破解培训班教程、最新黑客攻防班教程、网银终结者木马免杀与网马制作教程等各类“黑客培训”信息,应当如何处理,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其他国家,都处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打击半径之外,更处于刑法理论的真空地带,但是,此类案件的爆发态势,导致司法实践已经到了无法回避的地步。
(一)黑客培训学校的现状解析
近年来,每逢暑假,培训黑客的活动就进入一个高潮,公然教授黑客技巧,并以此来为所谓的“培训班”收费,巧立名目型、“挂羊头卖狗肉”式的广告从网上的社区、论坛蔓延到城市的街头,并以各种各样的优惠和诱惑,大肆招揽所谓的“黑客爱好者”。”这些黑客培训班的授课内容几乎囊括了各种病毒、木马制作技术和各种网络攻击技术,培训价格则由数百元到近万元不等。⑶透视中国黑客学校培训内幕,不难发现,问题的严重性非法典型地体现为黑客培训的产业化、专业化、广泛化。
1.黑客学校的培训类型
依据传授黑客技术的手段和所处的物理空间等的不同,可以大致将黑客培训学校的培训方式分为以下几类类型:
(1)开设黑客网站,讲授相关技术知识并提供黑客工具。黑客培训班的课堂主要依靠网络,在百度等知名搜索引擎上,输入黑客技术、黑客培训等关键字都可以点击近百个黑客培训网站。这些黑客学校通过在网上申请免费空间开办黑客网站,并以营利为目的,公然在网上招收学员,传授电脑黑客技术。在黑客网站上,黑客培训项目、收费标准等一应俱全,学习时间按照不同标准设置为设为短期、长期等类型。这些网站主要向会员传授成为网络黑客的技巧和方法,教授人们盗取别人银行账户密码以及网络游戏账户、密码,偷取别人电脑的数据资料。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很多黑客培训网站都采用传销的组织模式:高级黑客成功培训徒弟后,再安排徒弟发展下线,组织非常严密。⑷例如,某“爱国者黑客”网站“学校”规模惊人,会员遍布各地,网友一旦成为“爱国者黑客”网站的vip会员,就可以享受在该网站免费下载各类黑客人侵教程的便利。⑸黑客网站向不特定学习者传播黑客技术,因此传授方式大多为“一对多”的传播。值得注意的是,某些黑客学校既在网上开办网站进行网上教学活动,在网下又租用一定场所进行现场教学,“爱国者黑客”学校就是如此,网站创办者李某在2003年11月,他开办一个“爱国者黑客黑鹰基地”论坛,并以营利为目的,公然在网上招收学员,传授电脑黑客技术,办公地点在某小区的居民楼内,其中一间房就是专门培训学员的地方,内有十台电脑。在2006年受到公安机关查处后,李某干脆将培训机构由地下转为地上,成立了河南许昌市黑鹰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号称从事互联网安全业务,网站实名为爱国者安全网。⑹
(2)利用qq或qq群等即时通讯软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传授。对于利用qq及电子邮件进行一对一交流的,被传授者是特定的。而利用qq群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与庞大的黑客培训网站相比,以qq群为模式的黑客培训班显得像散兵游勇,但是数量众多。通常的“培训”模式是:组建一个qq群,把木马软件放在空间里面,学员可随时下载,并请教群主。此类黑客简易课堂收费也相对低廉,通常也只需要百元左右。⑺
(3)技术论坛以及贴吧。在百度的贴吧上,有专门的黑客吧,其中,有不少人声称自己对学习黑客技术感兴趣,一些人想要成为黑客;与此同时,另外一些人在bbs等公共交流模板上发帖,讲解黑客技术,黑客技术学习的文章并提供黑客软件下载链接。随意浏览一些网络的技术论坛,可以发现,类似黑客高手“招生”的留言比比皆是。此类“黑客培训班”的招生大部分是以青少年和学生为目标,大都声称学费低廉,采用灵活的网上授课方式,并赠送各种黑客工具包,甚至提供网络攻击服务。⑻
2.黑客学校的授课内容
网上黑客培训班的名目繁多,有“网络安全基础班”、“中级黑客溢出班”、“高级脚本入侵班”、“木马专项班”、“软件破解班”、“软件免杀班”等,不管是windows系统还是lunix系统,黑客学校都有黑客技术传授。⑼这些“黑客培训班”的授课内容几乎囊括了各种病毒、木马制作技术和各种网络攻击技术,包括入侵系统与防御、盗qq号、简单的病毒制作、游戏账号破解与防御、网吧入侵与防御等,⑽此外,还包括木马编程、挂马、入侵、免杀,黑站还提供各种工具。有些网站除了有一些木马下载、木马免杀免疫功能下载外,网站上还有最新脱壳破解培训班教程、最新黑客攻防班教程、网银终结者木马免杀与网马制作教程等各类“黑客培训”信息。在这些培训教程中,多数都另外链接了各种培训用的工具下载地址。根据黑客培训学校的授课内容及方式的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1)根据是否提供下载工具,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仅仅传授技术,但是不提供黑客程序的下载服务,也就是仅仅宣传自己的产品或者实力;二是传授黑客技术的同时提供黑客程序的下载服务。二者相比较,后者的危害性显然更大。(2)根据行为人所传播的黑客技术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传授原创黑客技术的行为和转帖、传授他人创作的黑客技术的行为。对于传播原创黑客技术的行为,鉴于其是网上各种黑客技术泛滥的源泉,危害显然更为严重,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给予从严评价,进而给予严厉的制裁;对于转贴他人创作的黑客技术的行为,虽然其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其危害性毕竟不如原创者大,其转贴行为也并不一定就能完整无误地将黑客技术传授给学习者。⑾(3)根据行为人提供的服务类型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讲授黑客技术知识的传播行为和提供黑客工具的传播行为。
(二)黑客培训学校的危害性分析
从表面上看,实质上属于“黑客学校”的所有类型的“黑客培训班”,大部分是以普及电脑知识为主,内容涉及编程、操作、软件设计和破解等。基本说法雷同,都以“提高安全意识”为遮掩,并对希望一下就能成为高手的记者称“必须不断学习”。⑿客观地讲,虽然此类培训内容都是以科技的名义出现和存在,但是,其实质却是在传播如何以“黑客”的技术和形式去进行电脑操作和控制,并利用对电脑的操作和控制,实现自己对他人资料、信息、隐私甚至是秘密的窥视和获取,有些甚至就是直接传授如何裸地对他人电脑资料、账户信息、网络密码等个人私有权益的非法攫取。此种操作技能和电脑管理知识不是为了使自己更好地利用电脑、开阔视野、增长知识,而是为了满足自己的不法欲望,达到对别人权益的肆意破坏和侵犯。⒀因此,从本质上讲,[2]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给予严厉的制裁,黑客学校传授黑客技术行为的危害性客观上是处于不断被复制和放大的趋势之中。
1.黑客培训的现实危害之一:推动病毒买卖与传播的产业化
黑客学校培训从某种程度上是黑客犯罪产业链形成的源头,如上文所述,黑客培训学校通过自己编造病毒程序的出售或者传播,或者通过学校、论坛传授。受利益的驱动,从编写程序到传播,到销售再到洗钱分账,病毒和攻击程序的买卖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于是,有利可图的培训黑客业务大行其道,这种高额的收入对年轻人构成了极大的吸引力。因此,形形的黑客培训班营运而生。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病毒产业链的从业者既能迅速非法获利,还基本上没什么法律风险,以至于许多木马开发者公开售卖木马,从业者可以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打广告,比如各种所谓的网络安全培训班,实际上是入侵和盗窃技术的培训班。黑色产业链还可以在正常的商业网站上刊登承接ddos业务,拿站业务(入侵他人网站)的广告。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杀毒软件只能在技术上疲于奔命,而不能从病毒制造以及传播源头上解决网民的安全问题。⒁
2.黑客培训的现实危害之二:推动黑客违法犯罪主体的日趋年轻化
大部分黑客培训班的主要招生对象是青少年和学生,这些青少年有时间,无约束,无理智,挡不住诱惑,一旦涉足此道,便不可自拔。有资料统计,我国计算机犯罪者主要是19—30岁的男性,平均年龄约为23岁,而央视《中国法治报道》则将这个平均年龄拉低到19岁。⒂越来越多的青少年加入黑客培训,病毒作者日趋年轻化,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目前,我国青少年利用黑客技术编写计算机病毒实施网络攻击的行为已十分严重,病毒制作者的年龄也在逐年降低,越来越多的初、高中生和大学生加入到了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队伍,借以显示自己高超的技术能力。而网上的这股培训热潮,就是网络犯罪年轻化的一个典型缩影。⒃
3.黑客培训的现实危害之二:推动黑客犯罪的“平民化”和“全民化”
黑客技术培训的现实危害,首先表现在黑客技术的泛滥和广泛传播,使得黑客技术成为一种大众化的网络犯罪手段。好多黑客培训网站的页面贴满了类似“不需要学历,不需要经验,不需要懂英语,只要花上几百元钱,就能成为一个在互联网世界为所欲为的新时代黑客”的广告。黑客已经由原来的高素质高能力降低为一般化要求,从具有高超技能的“特殊主体”蜕变为一般主体,⒄其原因之一就在于黑客技术的传播。一般人认为实施“黑客”犯罪的都是“天才”,但是,实际上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只具有初级的电脑和网络知识。目前,网络上有许多现成的“黑客”工具,使“黑客”’犯罪的技术门槛大大降低。笔者曾浏览过一些黑客网站,发现其既有理论讲解,又有范例示范,同时还可以免费或者有偿下载一些黑客软件。此类网站一般都摘选前沿的黑客技术,讲解深入浅出,十分详细,学习者往往不需要具备任何计算机专业知识,甚至不需要具备较高的文化知识也能学会。有观点指出:由于病毒通过黑客培训网站的传播,已经催生了全民黑客时代的到来。⒅虽然“全民黑客时代”的言论有夸大其词的嫌疑,但是正如其所言,如果一种非法行为的实施极为容易且没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规制,那么拥有数量庞大的参与者或者潜在参与者也就不足为奇,其危害性也就会十分明显且会快速延展,可能造成的潜在危害和冲击就会更为可怕。因此,对于设立专门的黑客培训网站传授黑客技术并提供有关黑客工具(病毒源代码,木马等人侵程序等)的下载,开设专题博客教授黑客技术知识等行为,其他危害性显然值得重新思考和评估。
黑客学校培训使得黑客技术与黑客工具泛滥,推动了网络黑客犯罪的增多。在网络空间中,只要掌握了黑客工具,即使没有很高的黑客技术,也可以随意地发起网络攻击,实施黑客犯罪。⒆现在的黑客站点在因特网上到处可见,黑客工具可任意下载。国内也有大量的中文黑客站点,任何人只要在搜狐或雅虎中国、新浪网上键入“黑客”即可发现,他们提供大量的中外文黑客教材、当前最新的漏洞列表、黑客工具和使用说明书,连外文和网络理论薄弱的中学生都可轻松地获取必要的黑客知识和工具,从而对我国的网络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有的观点指出,对此类犯罪如果不加以有力地遏制,网络犯罪的平民化,势必将导致网络犯罪总量的更大攀升。⒇笔者深以为然,“平民化”是当然黑客违法犯罪的一个明显特点,但是,如果不加以整体防控,在快速成长的下一代年轻人之中,黑客违法犯罪的“全民化”或许真的会成为一个现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黑客培训行为本身虽然仅仅带来一种潜在危险(即犯罪可能)而不是现实破坏(即实际犯罪),但是,由于此种危险的高度盖然性、向危害后果转化的高概率性和批量转化性,以及转化为现实危害之后难以估量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故而仍然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现行刑法应对“培训黑客技术”行为的司法困境
上文关于黑客学校的现状评析,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黑客学校培训、传播黑客技术的性质,虽然迥异于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在技术上可能有着两面性,但是,鉴于目前缺乏有效地管理,其自身存在不可避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决定一个行为是否在实质上构成犯罪并且受到刑法调整的根本性条件;另一方面,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所有犯罪的共性,具备这一特性即表明黑客学校在实质上与其他犯罪无异。因此,剩下的问题就是,现行刑法能否对于此类黑客培训培训行为加以恰当地评价:如果能,适用哪一个罪名进行评价?如果不能,就应当考虑这一行为的单独入罪化。
(一)司法尴尬之一: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时面临的困境
对于黑客培训学校传授犯罪方法尤其是传授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方法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传授行为有一定的针对性,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可以直接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2006年2月21日,河南许昌“网上黑客学校”主要负责人就因涉嫌利用互联网传授犯罪方法或煽动扰乱社会秩序被依法刑事拘留。(21)2007年9月,某检察院以林某某等利用网站传授黑客教程及各种网游、网银木马病毒下载和使用方法的行为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2)刑法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从特征、危害等方面分析,这种在互联网上肆意传播黑客技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理由是:一方面,黑客技术从本质而言属于犯罪方法;另一方面,传播黑客技术的行为符合传播犯罪方法罪的行为要件。(23)但是,也有学者提出质疑:如果行为人是针对不特定人的提供犯罪工具,换言之,在网络中如果行为人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犯罪工具,是否还应当以传播犯罪方法罪处罚?(24)
1.困境之一:“犯罪方法”内涵的不周延性
现行刑法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将犯罪的方法、技能等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此处的犯罪方法,主要是指犯罪的经验、技能以及反侦查、逃避审判的方法,还包括如何进行犯罪预备、如何在犯罪后逃匿、销毁罪证等方法。其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25)具体到黑科学校在培训过程中传授的黑客技术是否属于此种概念上的方法,以及所提供的诸如病毒程序、木马等黑客工具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犯罪方法,“犯罪方法”的概念呈现出外延与内涵的狭窄性。
(1)黑客技术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方法存在争议
所谓黑客技术,简单地说,是对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的缺陷和漏洞的发现,以及针对这些缺陷实施攻击的计算机操作技术。其主要手段包括获取口令、放置特洛伊木马程序、使用被篡改过的网页进行欺骗、电子邮件攻击、通过一个节点来攻击其他节点、利用缺省账号进行攻击、偷取特权等。(26)黑客技术实质上是中性的,因而黑客技术是否能被认定为犯罪方法存在着较为强烈的争议。例如,英国网络专家亚门·阿克丹尼兹认为,传授黑客技术本身并不违法,只有黑客活动是违法的,黑客学校如果不教唆学生们从事非法活动,那么就不违反任何法律。(27)比如现在也有很多“开锁培训班”,专门教授在没有原配钥匙的情况下如何打开门锁甚至保险柜的技术。肯定有人用学来的开锁技术去盗窃,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开锁培训班”是违法的。(28)
客观地讲,如何判定行为人就某种具体行为方法向他人进行传授的行为的性质,主要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来考察:第一,如果一种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和犯罪,例如扒窃技术,那么通常应当认定行为人的传授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因为,行为人一旦将该种方法传授给他人,就对他人是用此方法实行犯罪还是实行一般违法行为难以控制,而且也很难想象被传授人学会该种方法后会只将其用于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而不用于实行犯罪。所以,行为人传授该种方法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应视为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第二,如果一种方法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当合法的行为,则只能结合其整体传授过程,根据社会通常观念做出判断。具体来讲,主要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被传授人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行为人和被传授人言行的倾向性(例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等等。(29)从这个角度来看,黑客技术显然属于后者,由于黑客技术在用途上的两面性,导致有些学者反对将黑客技术认定为犯罪方法:既然黑客技术并非只能用于违法和犯罪,而是也能用于正当目的,就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30)
(2)传播黑客犯罪工具不属于“犯罪方法”的范畴
如前所述,黑客学校的培训内容不仅局限于传授犯罪方法,还经常地表现为为学员提供黑客工具。显然,传授犯罪方法与提供犯罪工具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对于此类行为,再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似有不妥。因为此类行为中行为人提供的对象性质,已经明显超出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方法”可能具有的含义,不能将提供此类黑客程序或者黑客工具的行为解释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所要求的行为。在网络空间中,明知他人将要利用自己提供的漏洞、僵尸网络、网站流量等从事网络攻击、窃财窃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具体犯罪行为的,应当以相应犯罪的帮助犯论处,实难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因此,有学者认为此种行为与现行刑法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具有明显的不同特点,建议将此类行为增设为“传播犯罪方法罪”。(31)
2.困境之二:向网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授黑客技术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传授,是指将犯罪的方法教给他人。实践中,传授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公开地传授,也可以是秘密地传授;可以口头传授,也可以书面传授;可以向一人传授,也可以是向多人传授,等等。传授的犯罪方法并非是一切的犯罪方法,而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方法。(32)基于此,行为人在网上向多数人传授黑客技术也可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但是问题在于,“多数人”应当理解为特定的“多数人”。然而,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比较来看,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比一般的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危害性更为严重。(33)向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结果是有限的人员掌握了该犯罪方法,而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由于其学习者不特定,从而难免会对潜在的犯罪行为疏于防范,亦即这种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更容易造成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等的现实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34)因此,对于此类行为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加以评价就出现了进退维谷的尴尬局面,这也是“传授犯罪方法罪”不能有效涵盖黑客学校培训行为的固有缺陷。
(二)司法尴尬之二:将“黑客培训”认定为“共犯”时面临的困境
常见的另一种思路是,将上述黑客培训学校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认定为特定计算机犯罪的共犯(帮助犯),可以克服以“传授犯罪方法罪”来制裁此类行为时的不周延性,并且能够解决提供黑客工具的行为的刑法调整问题。但是,这一解决问题的模式依然存在着问题:
1.关于黑客培训认定为网络犯罪帮助犯的主要条件
所谓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而网络帮助犯,如前所述,应当是指通过网络在他人犯罪之时提供帮助之情形。将黑客技术培训行为认定为网络犯罪帮助犯应具备以下特征:(1)网络犯罪帮助故意之认定。所谓帮助故意,是指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实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其帮助行为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并希望或者放任实行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35)换言之,需要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人“认识到正犯之行为由于自己之行为而容易实施或助其结果之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实行犯能够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36)值得注意的是,构成帮助犯,虽然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但是明知不是确知,对于他人具体要犯的是什么罪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不要求确切了解。也就是说,帮助犯明知他人准备犯罪,但不具体了解准备犯什么罪,而积极予以帮助,也构成帮助犯。(37)(2)帮助犯的帮助行为认定。所谓帮助实行犯罪,是指在他人实行犯罪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帮助,使他人易于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38)网络帮助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其一,物质帮助,也称有形帮助,主要是向相对人提供用于犯罪的各种资金、软件。通过网络向他人提供资金、软件,主要是指通过网络进行电子资金的转移以及发送软件的行为。其二,无形帮助,可分为精神鼓励与技术支持两种。前者主要是指通过电子邮件、聊天工具等为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强化其犯罪决意。另外,对实行犯技能之认可,夸耀其具有实施网络犯罪之技术能力,足以达到强化其犯罪意志之程度,亦属于精神鼓励之范畴。(39)后者是指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所需技术的行为。技术支持行为,从行为表象上,是一种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但是在本质上,因技术支持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与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有别。(40)
2.将培训黑客技术行为认定为网络犯罪帮助犯引发的困境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可以发现,将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帮助犯,存在以下无法回避的问题:(1)困境之一:认定为网络犯罪的帮助犯,无法评价未造成犯罪后果的传授黑客技术行为。例如,第286条第1款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结果犯,只有实施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而黑客培训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只要实施既具有了造成危害后果的高度盖然性。但是,作为这些条文所表述的犯罪的共犯,却无法准确全面地将黑客学校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囊括在内。(2)主观方面难于查证。依据传统刑法理论,作为具体犯罪的帮助犯,在主观上应当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犯罪行为而故意提供帮助,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可以将帮助者此种情形下之帮助故意认定为概括之故意,以实际发生危害之后果认定其犯罪因果关系之存在。但是,单纯考虑实际发生之危害后果,显然有悖于刑法之公正性,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解决黑客学校培训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将黑客培训行为单独定罪处罚。(3)在被培训者未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下,无法追究培训黑客技术者的刑事责任。由于黑客培训学校所培训的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是通过黑客技术的培训来帮助大量的人或者不特定人实施网络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为网络空间带来极不稳定的因素。正是由于网络空间中有大量黑客技术的培训学校,以及黑客软件和黑客工具的出售,使盗窃个人信息的技术要求大幅降低,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在利益的诱惑下参与到网络犯罪当中。(41)但是,传统的帮助犯构成犯罪的前提在于被帮助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在黑客培训学校传授黑客技术的形式下,存在着大量被帮助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或者是仅仅实施了网络违法行为,(42)此类情况下,根本无法按照传统的帮助犯理论来追究黑客培训学校传授黑客技术的刑事责任。(4)培训对象的不确定性对传统帮助犯理论的冲击。传统的帮助犯要求帮助者认识到被帮助者是特定的人,但在网络环境下,从黑客培训学校实施培训黑客技术行为的实质来考虑,即使行为人主观具有协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犯罪的行为,且行为人对该帮助行为所具有的直接后果非常清楚,但是,由于帮助对象的不确定性,行为人难以不成立帮助犯。
(三)司法尴尬之三: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相关条款时面临的困境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3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设该条的目的,就是对于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加以约束,以期严厉打击目前黑客培训、病毒制作、病毒加工、病毒贩卖、窃取信息等犯罪行为,切断网络上的灰色产业链。应当指出,由于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和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要求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目前不法分子大多是通过向其他人购买现成的盗号木马、入侵程序等专用程序和工具,来达到实施和完成此类犯罪的主要手段。因此,当前职业化地制作、提供和出售此类程序已经成为网络犯罪大幅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新设立的第285条第3款打击的就是此种为计算机犯罪提供专门程序、工具的犯罪行为,打击的是犯罪的“前行为”和“帮助行为”。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七)》扩展了网络犯罪的保护对象,将刑法干预和打击的阶段向上游延伸,进一步严密了法网,增强刑法的威慑力。尤其是将提供非法黑客工具、软件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网络上曾经一度逍遥法外的黑客学校、黑客网站来说,可以说是厄运当头,也会对于计算机犯罪的产业链产生震慑作用。但是,修正案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仅仅是打击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却无法涵盖黑客培训学校单纯地传授黑客技术的所有培训行为,这是一个立法遗憾,更是导致培训黑客技术行为处于刑法真空之中的真正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传授犯罪方法罪”、计算机犯罪的共犯抑或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都不能全面应对黑客培训学校传授黑客技术行为的挑战。尽管上述三种解决模式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给予黑客技术培训行为加以刑法评价和制裁,能够适度地抑制黑客学校的泛滥。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黑客培训学校的刑事责任,恐怕还是要另寻他径。
三、网络空间中培训黑客技术行为的单独入罪化
基于以上分析,现行刑法条文难以有效应对黑客培训学校的挑战,虽然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来寻求在最大范围内处理此类问题,但是,要最终解决此类问题,恐怕只能是通过立法完善而非司法变通。
(一)问题的根本:培训黑客技术行为的巨大危害性
网络犯罪行为的广度和深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性都要受到技术因素的制约。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犯罪能力和技术能力是对等的,没有技术能力的犯罪企图,在网络空间中将被压缩为一种“犯意表示”。网络犯罪的技术依赖性在黑客犯罪中最为突出。现代互联网和通信技术的发展,用“日新月异”这四个字来形容最为恰当,几年前还属于站在时代前沿的尖端技术,今天可能即将被淘汰。犯罪能力和技术进步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技术影响对网络硬件系统和软件环境的制约是根本性的,技术的发展性暗示了技术并不是完美的,必然存在缺陷和漏洞,由此也必然导致两个方面的违法和犯罪:一是缺陷和漏洞被恶意利用的违法犯罪,二是高新技术被恶意扭曲使用的违法犯罪。而这两类行为,正是所有黑客培训学校的培训重点。从理论上讲,只要有足够的时间,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计算机网络是无坚不摧的。既然以防护严密著称的美国国防部网络,也仍然不断地爆出被黑客攻破的传闻。而此类恶性黑客侵入和非法控制犯罪案件的发生和爆发式增长,绝大部分并非是专业的高技术人才所实施,而源于“技术新手”,而其技术来源则是类型各异的黑客培训学校。
客观地讲,由于网络犯罪对于技术性的先天依赖,缺乏技术技能的犯罪人为了完成犯罪,要么寻求特定共同犯罪人的技术支持(包括技术互补)而共同实施犯罪,要么借助于专门用于犯罪的程序、软件去实施共同犯罪,要么加盟专门的犯罪技术传授机构、网站等去获取专门用于犯罪的技术。因此,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网络犯罪的技术门槛大幅度降低,进而大大地促进了网络犯罪的增长速率。
网络本身是技术进步的产物,网络技术的特殊性使得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具有特殊的危害性,这一点具体表现为,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降低了网络犯罪的门槛,放大了其客观危害,却提高了制裁的难度:(1)网络的存在为一些原本不可能出现或不易出现的犯罪提供了新的犯罪手段、犯罪工具和犯罪平台,原本需要付出巨大体力成本的犯罪行为,可以简单地通过键盘操作来轻易完成,而其危害性较之过去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例如,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现在只需要借助一台电脑突破银行交易系统,然后就可以随心所欲的转账来完成犯罪,整个过程只是键盘的操作行为;再如,原本要付出巨大风险的煽动分裂国家行为,现在只需要在境外建立一个非法网站就可以向庞大的人群传播反动信息。(2)网络本身无限延展的特性和开放性的特征,导致了同一犯罪的客观危害往往会被无限制地放大和复制。例如,在现实空间中盗窃金融机构中的货币,只能以金融机构中存在的货币数量为限,而在网络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则在数额没有限制,可以无限额地实施盗窃。(3)网络犯罪的技术门槛并不总是高高在上,一旦跨越技术障碍,就很难再进行有效制约和防范,事后的侦查和制裁难度、成本也远远高于传统犯罪。也就是说,网络空间中犯罪的技术性特征大大提高了对于网络犯罪的侦破和制裁成本和难度,但是,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实施犯罪的成本和难度却大幅度地降低,而这一技术门槛的降低,往往是来自于黑客培训学校的“贡献”。
网络犯罪的技术特性是其根本特征,只要一定的黑客犯罪技术,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简单的操作来实现网络犯罪的目的。因此,黑客培训学校所进行的培训黑客技术行为,在整个计算机违法犯罪过程中(或者说是“链条中”)有着独极为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远远超越了黑客技术学习者所实施的后续性的侵入、非法控制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在多数情况下,此类培训行为往往也与黑客技术学习者后续实施的侵入、非法控制等行为完全割裂和脱离,有着相当的独立性,有鉴于此,关于黑客学校培训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完全是一种独立的危害行为,应当独立于具体的计算机犯罪来加以评价。
(二)问题的关键:从“传授”向“传播”的转变
现行刑法设置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其犯罪行为模式在用语表述上之所以设定为“传授”,内含着传授对象的“特定性”因素,这也是该罪的本质特征所在。而黑客培训学校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其行为特点却是培训对象的不特定性,这也是其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更是其行为危害性倍增的关键所在。培训对象的不特定性和不断变化、增加,表明行为的本质从特定化的“传授”向着不特定化的“传播”转变,而这一转变,不仅仅体现为传授对象在数量上的单纯增加,更体现为行为危害后果的扩大化和后续入、非法控制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无限扩大、无限复制和无限增加,在此基础上还进一步地体现为后续的社会危害性无穷无尽地延伸,而这一切均源于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可以说,培训黑客技术行为的独立入罪化的关键理由之一,就在于危害行为由“传授”向“传播”的转。
笔者认为,应当思考“传授”和“传播”的相互关系并在立法体系上加以体现。现行刑法中涉及到“传授”一词的罪名,仅有“传授犯罪方法罪”一个,而涉及到“传播”一词的罪名则有8个,包括:第一,走私物品罪。第152条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物品的,……”。第二,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第四,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规定,即“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第五,传播物品牟利罪。第363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的……”。第六,传播物品罪。第364条规定,“传播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物品的,从重处罚。”第七,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第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第3款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反思上述八个罪名中使用的“传播”一词,可以清晰地体会出其中蕴含的传播对象“不特定”的含义,当然,这一传播对象的“不特定”,其中也包含着向“特定”对象的扩散,但是,向“不特定”对象的扩散是其打击的重点。例如,第286条第3款规定的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显然就包括着向特定对象的“提供”型扩散和向“不特定”对象的扩散,后者显然是刑法干预和打击的重点。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立法中“传播”一词的使用,更倾向于打击向“不特定”对象的扩散,是“一对多”的扩散;而“传授”一词,则更倾向于向“特定”对象的扩散,是“一对一”的扩散。从这个意义来看,培训黑客技术行为具有的向“不特定对象”的“传播”性特点,是其独立人罪化的重要原因所在。同时,从这个意义讲,《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3款增设的“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其不足和遗憾之处也是明显的:使用的是“一对一”意味更为突出的“提供”一词,更多地体现了向“特定对象”的扩散,而无法恰当地评价“一对多”的“传播”式的扩散。因此,《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3款的理想条款应当是:“传播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将第一个“提供”修正为“传播”,从而既可以打击向不特定对象的扩散行为,也可以打击向特定对象的扩散行为,而且能够更为恰当和全面地涵盖对扩散对象主观上缺乏犯意联系的情况;而保留第二个“提供”,以恰当地评价提供者和接受者之间在主观上具有犯意联系的情况。
(三)问题的核心:从“犯罪方法”向“‘双刃剑’技术”的转变
现行刑法设置的“传播犯罪方法罪”,其传授的只能是“犯罪方法”。但是,黑客安全在用途上具有两面性,从贬义的角度来说,可以称之为“黑客技术”,因为它主要是被用于违法和犯罪;但是,从褒义的角度来看,此类技术往往被称之为“计算机安全技术”,也就是说,此类技术也可能被用于正当目的。正是基于这一点,黑客培训学校也往往打着“计算机安全技术培训”的幌子在“挂羊头卖狗肉”。
在传统犯罪之中,也往往存在着一些“中立化技术”或者“中立化业务”,例如,出租车司机明知他人在前往某地实施杀人行为仍然将其运往该地,五金商店的店员明知螺丝刀的购买者将会把螺丝刀用于盗窃,仍然将螺丝刀卖给购买者。(43)在传统刑法中,此类外表无害的“中立行为”(日常生活行为),在客观上帮助了正犯,此时能否成立帮助犯,也时时存在争议。基于此,许多国家的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界也承认用以评价“中立技术行为”、“中立业务行为”的“技术中立原则”,将其作为传统帮助犯的免责事由。互联网时代如何评价和适用“技术中立原则”,是合法技术创新与技术滥用之间必然存在的对立和矛盾之一。客观地讲,刑法应当控制自身对技术行为的评价深度,以保护正常的技术应用活动,但是,刑法也不应当过于顾虑对于技术发展应用的影响而放弃对于技术扭曲使用行为的制裁,必须要承担起应有的职责,控制和约束因技术滥用带来的消极后果。对于培训计算机安全技术的行为,如果其所传授的是中性技术,那么无论技术被扭曲用于多么严重的犯罪,都不应当套用刑法去评价技术传授者的责任;但是,如果所传授的技术不再具有“中性”的特点,则该传授行为就可能已经进入了刑法打击的半径。“计算机安全技术”本身在用途上具有两面性,是一把典型的“双刃剑”,摆动于“保护计算机安全”和“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之间;刑法对于“黑客技术”的评价也是一把“双刃剑”,摆动于“技术传播”和“技术滥用”之间。无论对于“安全技术”这一“双刃剑”,还是对于“技术使用”这一“双刃剑”,刑法所打击的永远只是“伤人”的“一刃”,不可能由于它在客观上是“双刃剑”,就在允许、鼓励其合法、合理的“一刃”存在的同时,就会放任、漠视其“伤人”的另“一刃”的存在。因此,是“计算机安全技术”还是“黑客技术”,是“技术传播”和“技术滥用”,在判断上虽然存在着临界地带和模糊地步,但是,这一地带的存在和由此导致的判断上的客观困难,并不是放任此类行为危害社会的理由,反而应当是加倍关注的重点,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地兼顾到促进技术发展、传播和制裁技术滥用、扭曲使用。正如有的观点所指出,培训黑客技术行为是直接将技术传播作为行为的内容,行为的不法内涵就是技术的不法内涵,虽然技术的不法内涵的判定标准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课题,但是并非无法判定;虽然说技术因素的介入给网络犯罪的侦查、证据搜集等带来了全新挑战,但是,在涉及网络犯罪的理论研究中,要克服的只是面临技术强势之时的畏惧感,(44)而不是退避和推卸责任。客观地讲,无论技术行为和传统行为有多么大的不同,刑法对之评价的归宿都是一致的,即刑法着眼的是技术行为的刑法意义和法律后果,至于技术行为本身的特性,不过是评价的基底。
客观地讲,《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3款增设的“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同样存在着对于“程序”和“工具”是否是“用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的用途上的判断,也即要判断“程序”、“工具”本身是用于合法用途还是“侵入、非法控制”的用途。既然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没有丝毫的犹豫,那么,对于具有两面性用途的“安全技术”的用途评价即其中的不法内涵的评价,也就没有任何问题,因此,通过刑事立法打击培训“黑客技术”的危害行为,在立法技术上和司法操作上,都没有任何障碍。
(四)刑事立法的体系性思考:打击着力点的前移
从刑事立法的体系上来看,目前刑法惩罚计算机黑客犯罪的关注点或者说兴奋点,重心明显侧重于后期的成品化“产品”:在刑法制定之初,第286条第3款着力评价和打击的是“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在《刑法修正案(七)》之中,新增设的第285第3款着力评价和打击的是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无论是前期的“程序”,还是新增设的“程序、工具”,都是一种技术滥用背景下的制造性“成品”。但是,在网络犯罪爆发式增长和网络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倍增的情况下,刑事立法的打击着力点应当适度前移,应当从打击技术滥用后的制造、传播、提供“成品”的犯罪,前移到打击恶意的“黑客技术”的传播行为。
古语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其含义人皆共知。但是,如果从犯罪收益赠送(即“鱼”)和犯罪方法、恶意技术传授(即“渔”)的角度来思索,则“授人以鱼”和“授人以渔”在危害性上孰轻孰重,在刑法干预、打击的必要性上孰大孰小,似乎一目了然而无须进一步的论证。但是,当前刑事立法的注意力,恰恰止步于评价和打击“授人以鱼”之“鱼”,而无法评价危害性日益严重的“授人以渔”之“渔”,因此,将刑法打击的着力点适度前移,将传播黑客技术的危害行为加以独立人罪化,应当说是极有必要的。
(五)问题的解决模式:刑法干预的提前化和视角转换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一方面,刑法干预应当加以提前化,不能等待后续性的侵入、非法控制等犯罪行为的出现,进而再套用传统的帮助犯理论;另一方面,刑法干预的角度应当适度地放宽,不能局限和止步于传统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这一罪名中的行为模式和传授对象。基于此,应当增设专门罪名,以严厉惩罚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具体条文,可以设定为:“传播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要解释的两个问题是:其一,为何使用了“方法”一词而没有使用“技术”一词。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更多地表明了一种倾向,即目的在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无论是单一技术还是组合技术,培训黑客技术者往往正是通过传授组合式的“技术”甚至是“技巧”来实现被教授对象掌握一种“方法”;而“技术”则更多地是中性的表述,尤其是难以涵盖“技巧”性经验和方法在内。其二,为何没有使用“专门”一词来限定“用于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立法者使用了“专门”一词来限定“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笔者认为,这既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也是“程序、工具”作为技术滥用后果的“成品”的特性所在。但是,有别于“成品”的特性,“技术”、“方法”具有一定的组合性,而且往往具有用途上的两面性甚至多面性,因此,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不能使用过于僵硬的词语加以表述制,而应当将这一判断的权力交由司法机关去行使。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确切来讲,此处的“黑客学校”应当指通过网络进行黑客技术传授的黑客网站、黑客技术论坛等培训模式。考虑到用语习惯、用语的统一化和理解的方便,本文仍然使用黑客学校这一说法。
⑵参见《黑客培训班暑假招生以“网络安全”为名叫卖》,载/china/">中国黑客灰色产业链调查》,载http://hi.baidu.com/deking/blog/item/7e150197b3t3e26555ib962b.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7月9日。
⑷参见《中国黑客灰色产业链调查》,载http://bbs.huixian.net/viewthread.php?tid=48466,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7月9日。
⑸参见《40秒钟攻破qq密码,捣毁网上黑客学校》,载人民日报http://xiazai.zol.com,cn/article_topic/25/25867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6年9月12日。
⑹参见李怀胜:《黑客学校的刑法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刑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⑺参见《网络安全人才匮乏黑客培训获千万风投欲洗白》,载http://arts.51job.com/arts/03/36521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7月9日。
⑻参见许朝军:《不能让黑客培训班普及“罪恶科学”》,载
⑼参见《黑客培训触目惊心网络安全迫在眉睫》,载http:////economic/">经济参考报》2008年1月29日第004版。
⒇参见王继华、张承平:《论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载《学海》2001年第1期。
(21)参见王明浩:《河南许昌警方捣毁“网上黑客校”》,载http///nv101389.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8月3日。
(29)参见刘志伟、左坚卫:《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若干问题探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30)参见王作富、庄劲:《黑客行为与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湖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1)参见张承平:《论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学海》2001年第1期。
(32)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别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299页。
(33)参见于志刚主编:《计算机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
(34)参见常宁:《网上传播黑客技术行为应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5期。
(35)参见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3页.
(36)参见马德鸿、李斌:《如何认定帮助犯的共谋犯意》,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1日。
(37)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38)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49页。
(39)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计算机犯罪的定义》,《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
(40)参见赵秉志、张新平:《试论网络共同犯罪》,《政法论坛》2002年第10期。
(41)参见《80后少年黑客偷qq自爆月赚达3万元》,载http://dailynews.dayoo.com/guangzhou/20080/17/53872_3473964.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8月3日。
(42)参见于志刚、陈强:《网络空间中的帮助违法行为及其入罪化》,《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网络传播的危害范文
毋庸置疑,互联网极大地改变了社会信息的传播方式。随着所谓“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方式从“点-面”向“点-点”转变。互联网在大大地促进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的同时,也为各种有害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放大器”。在传统治理模式下,公权力通过对媒体进行有效管理,即可以基本上避免有害信息的大规模传播,因而在前互联网时代,有害信息的传播往往通过“口耳”之间传递为主,只有商业有害信息的传播可以借用有偿广告的方式利用传统媒体的管理“空当”进行传播。互联网的出现打破了这一管理模式,有害信息也如脱缰野马开始在虚拟世界恣意传播,并在现实社会中侵害个体性利益,冲击、影响社会秩序。网络有害信息,是指给某一主体的合法、正当利益带来损害的信息,其形成损害的过程就是其传播过程。①判断信息是否“有害”,并非以某一主体的主观感受为根据,而是以这种信息是否给该主体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利益,或者虽未被法律规定,但为公序良俗所认可的利益造成可能的或者实际的损害为判断标准。进而言之,“有害”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而非主观的,换言之,“有害”与否不是对主体的某种感觉的侵犯,而是对主体的利益的侵犯。对于各种形态的利益,粗略地可以区分为个体性利益和超个体利益。在一个法治状态下,个体性利益总是为法律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认可,而超个体利益实际上就是安全与秩序,其并非以法律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或许会认为,超个体利益是所有人应有权利的集合,但如此看法实际上损害了权利的应有内涵,进而会损害具体而合法的权利诉求。网络有害信息,从不同角度可以做不同的区分。由于法律总是关乎利益的保障与救济,因而从被侵害的利益归属角度,可以将网络有害信息区分为针对公民个人的有害信息,针对公司、企业、团体等单位、组织的有害信息,针对社会的有害信息以及针对政府的有害信息。②针对公民个人的有害信息,从被侵害的权利看,主要是名誉权和隐私权。针对公司等单位的有害信息,直接侵犯的是这些单位的名誉权,而对于具有经营性质的单位而言,最终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两种有害信息所针对的,就是个体性利益。针对社会的有害信息,表现为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扰乱,其后果最终会造成一定范围内公众的反感、忧虑或者恐慌。针对政府的有害信息,表现为对政府权威和信誉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基本职能在于向社会提供以安全和秩序为内容的公共产品,因而针对政府的有害信息,会影响到政府管控社会安全与秩序的能力。针对社会的有害信息和针对政府的有害信息,其所侵害的利益都是超个体性的。对个体性利益侵害的制裁与救济,应首先依照民法加以解决,行政法的介入则是其次的,而刑法的干预则是最后性的,即只有当这类行为造成的后果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严重地损害了受害人的正常生活所具有的人际交往条件,需要对行为人进行强烈谴责并通过刑罚进行报应和预防的时候,刑罚权的出现才具有正当性。对于超个体利益侵害的制裁与救济,则无法依照民法寻求救济。虽然在私法上,政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私法主体,但政府并不具有名誉权,[1]更不具有隐私权。但如此并不意味着政府的信誉不受保障,或者可以任意加以侵害,只是说这种利益并不受私法保护,而属于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受行政法律规制。当然在民主且法治的国家里,惩罚侵害政府信誉的行为,应保持最大的克制和最为严苛的标准,即只有给政府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干扰并造成社会秩序严重紊乱的情况下,才有予以制裁的必要。与利用其他类型的媒介或者工具的犯罪一样,以网络为媒介或者工具的犯罪,并不因为使用媒介或者工具的不同,而影响行为性质的判断。不过,虽然与利用传统媒介传播有害信息的行为并无本质不同,但是,通过网络传播有害信息形成的危害要远远超过前者,而且发起和参与传播的样式也更为复杂。利用传统媒介传播有害信息的行为,往往危害性有限,因而利用公法尤其是刑法,予以干预的必要性就相对较小;而利用网络传播有害信息的行为,则危害性很大,而且对危害的影响范围不易控制,因而公法对其干预就大有剑拔弩张、跃跃欲试之势。法治的最大任务恰恰是限制并约束公权力,对于互联网时代所带来这一巨大威胁,一方面,公权力乃至刑罚权有惩治传播网络有害信息的必要性,但另一方面,对这样的权力实施必须给予极大的限制,使这种并无恶意的冲动回归到理性而适度的干预状态。
二、刑罚权规制网络有害信息的实质判断根据
运用刑罚权规制某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作为某种犯罪加以处罚。前者是刑法立法行为,是典型的犯罪化(criminal-ization);后者是刑事司法行为,在我国由于存在通过刑事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追诉标准或定罪标准的实践,因而从广义上看,后者也被认为是一种犯罪化。[2]虽然这种看法存在争议,①但其也反映了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即当出现新型的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时,在以往法律实践并没有予以相应处理的情况下,在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前提下,通过适用既有刑法规范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当然,这种意义上的“犯罪化”,其性质仍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所谓新型的危害行为,可能当然地处于某一刑法规范的评价范围之中,也只有如此,这种意义上的“犯罪化”才可能是正当的;而如果超过刑法规范的可能评价范围,以所谓“司法的犯罪化”的名义行使类推之实,或者以进行所谓实质解释而破坏刑法规范的预测可能性时,则是完全不可接受的,如此也必然是专横而无理地滥用刑罚权。因此,对于运用刑罚权规制网络有害信息传播的行为,一方面,要讨论刑法立法层面的必要性问题,另一方面,则要讨论刑事司法层面的限度问题。而无论在哪个层面讨论,都要首先考虑刑罚权出现的正当性根据问题。②
(一)关于刑罚权出现的正当性根据
刑罚权出现的正当性问题,是比讨论犯罪化正当性问题更为宽泛的、分析有关引起刑罚权实际运作的判断根据和分析工具的理论。刑罚权出现的正当性,包括有关犯罪化的正当性根据问题和司法中刑罚权运用(定罪和量刑)的正当化问题。对于我国而言,讨论后者意义与对前者的讨论同样重要。关于犯罪化的根据问题,外国学者有较多讨论。英美法主流观点认为,犯罪化的根据在于“损害(harm)”,其基础在于国家将某一行为犯罪化的正当化根据,在于该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形成某种不可接受的危险。而这种损害必须是不法(wrongful)行为引起的,即有责地侵犯他人的利益,或者“将某人的利益作为满足他人的手段而滥用其利益”。[3]除此之外,还必须考虑不法行为中的公共因素和公共不法行为(publicwrongs)的情形,后者是指向社会整体的,如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以及税收等。这种观念与德系理论中的法益观念相通。例如,罗克辛即指出:“刑法只允许保护‘法益’。……根据刑法仅仅应当保护确定的预先规定的‘利益’。”[4]12而且,应排除单纯的违反道德行为和违反秩序行为,后者实际上涉及犯罪行为和违反执行行为的分离。在德国学者看来,刑法应当保护预先规定的法益(首先是典型的不依赖于国家的个人权利的基本规范);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来说,由于这类规定保护的不是已经存在的财富(Gueter),而是仅仅用于支持维护公共秩序和福利任务的法规,所以应当作为在道德上无色彩的不服从行为,也就是单纯的违法秩序行为,仅仅使用非刑事惩罚的手段加以制裁。[4]13在罗克辛看来,“法益是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4]15-17在我国,刑法理论虽然受德系理论影响日甚一日,然而在对于犯罪化根据问题上的分析,尤其是在刑法立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仍是占主流的根据。例如,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中,阐述醉驾等行为入罪的理由时,即提出“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①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也将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实质根据或者根据之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有关量刑的指导原则中即规定,量刑要考虑“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而在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中,“社会危害”往往是刑事判决书中阐述判决理由的关键词。虽然有学者也指出,社会危害性在立法层面上考量具有合理性,而在司法层面上不应作为判断根据,[5]但是在学说上,在刑事司法中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理解犯罪成立,并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认识,仍占据优势地位。②依循不同理论进行判断,在大部分问题的判断上,其结论基本一致,但是如果将不同理论进行简单“换算”或者作“等义”解,则忽视了不同理论出发点上的差异,以及其背后作为支撑的价值观念和方法论。英美法理论中的“损害原则”以及其添附物“冒犯(offense)原则”,[6]与德系理论中“法益理论”,在理论基础上基本相通,其立场是近代法治所信奉的自由主义,其出发点是个体性利益,而犯罪首先且主要的是对个体性利益的侵犯。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所秉持的社会危害性理论,与前述理论的立场是不同的,它将犯罪看作是一种统治关系(合法化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即便是针对个体性利益的犯罪,也被认为是对正常的社会关系的破坏,这种理解的立场是社会主义的基础性观念。从效果上,简单地将打通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尝试,在方法论上是存在缺陷的。也正是由于立场和出发点的不同,立场和出发点的选择,就决定了相应理论的选择。有意思的是,上述三种理论都存在相同的缺陷,这就是三者都存在较强的模糊性,而随着某种需求的增长,无论是对“损害”、“法益”还是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都存在不断泛化的趋势,这当然也是由于这些概念本身具有强大的包容性和模糊性有关。对这种模糊性,是需要予以提防的,如果不对所持理论设限,则完全可以作为任意扩张刑罚权的理论根据。为上述理论设限,似乎只能从反面建议限制,正如罗克辛所主张:“专横的刑罚威胁保护的不是法益”、“纯粹的思想性目标设定所保护的不是法益”、“纯粹违反道德行为所侵害的不是法益”。[4]12而考虑我国的刑事法律实践,则必须为社会危害性设定判断标准,不仅要考虑刑法立法层面,还要考虑刑事司法层面,而且在犯罪与部分行政违法行为存在等质性的情况下,则还要考虑“入罪门槛”的问题,也就是社会危害性在所谓的“量”上的判断问题。即便不考虑所持立场和出发点,社会危害性理论仍具有很强的论述能力,似乎也契合中国的固有文化。但必须强调的是,比较其他两种理论,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模糊性最强。因此,即便仍将其作为刑罚权出现的正当性根据理论,对其也应作出明确的合理限制。对此,笔者曾提出两条限制原则①:一是,任何权利行为都不应视为犯罪;二是,单纯地违反没有利益体现的秩序的行为,不应规定为犯罪。作为补充,有必要提出第三条限制原则:任何社会相当的行为,不应视为犯罪,而对相当性的判断,应从公众承受能力和固有文化上加以考虑。这三条限制原则,可以作为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实质性补充,既应在刑法立法层面予以考虑,也应在刑事司法层面发挥限制作用。此外,在刑事司法中的刑法适用方中,由于实质解释论甚嚣尘上,对解释方法的运用也应进行合理限制。对刑法条文进行“严格解释”,是永远不过时的基本态度。
(二)在干预网络有害信息传播中刑罚权出现的可能性
从概念的使用上,即已经说明了网络“有害”信息是能够形成某种危害的信息,而传播网络有害信息的行为则会对法律所确定和保护的利益,或者长久以来被认为社会所公认的利益,形成某种危险乃至损害。然而,这种空泛的认识,恰恰可能被用作滥行惩罚的根据。其问题在于:(1)与有形性损害不同,由信息传播而形成的损害是无形的,而针对具体个人或组织无形损害的评价,往往是从受害人的感觉来理解的。但是,能否以受害人的感觉作为惟一或者主要判断根据呢?举个极端的例子,一句无恶意的戏言令一个情绪敏感的人痛苦不堪,能否认为已经形成损害?而这一行为是否就是有害行为呢?(2)社会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性概念,而针对社会的有害信息,谁来代表或者代替社会作出判断?又或者说,对于这种情形,“压根儿”就不需要询问处于特定社会群体中具体人的意见?(3)针对政府的有害信息,能否仅仅由政府作出判断?对于政府而言,是否只要是事后被证明是虚假的信息就是有害信息?对于政府的批评和质疑,乃至无端的指责是否是“有害信息”?对于传播这类信息的行为,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恶意?(4)我国刑法对任何犯罪的规定,都设定了“门槛”。这一门槛由《刑法》第13条加以概括性规定,并在具体刑法规范中进一步明确,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这一“门槛”的高度。此外,诸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也从侧面为具体刑法规范适用设定了“门槛”。换言之,这些行政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所针对行为的最高“门槛”,就是相应的具体刑法规范的最低“门槛”,那么对于传播网络有害信息而言,如果动用刑罚权来加以干预,刑罚权出现的“门槛”在哪里?(5)如果说针对个体性利益的网络有害信息传播行为,可以通过后果或者损失等来衡量形成危害的程度,那么,对于针对社会或者政府的网络有害信息传播行为,衡量危害程度的标准是什么?究竟是以传播行为的影响范围来衡量,还是以造成的混乱规模或者以恢复正常秩序所付出的各种成本来衡量?对如上诸多问题的回答,都与合法、正当而合比例地行使刑罚权相关,换言之,刑罚权出现必须“师出有名”,而这个“名”,就是实质的正当性,既然强调这一点,任意而模糊的运用刑罚权显然是不正当的,而以打击有害信息之名行压制言论自由之实,则更是滥用公权力的表现。所以,运用刑罚权干预网络有害信息的传播,必须为“有害”确立明确且可操作的标准。结合上述对刑罚权出现根据的法理论述,对以上具体问题的解决,不能仅仅以含糊的“具有社会危害”作为干预网络有害信息的根据,而是要以明确的标准为刑罚权的可能干预铺设“轨道”。第一个标准就是,判断传播的某种网络信息是否有害,必须从是否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和当下为公众所认可的、事实上存在的利益为根据。任何利益又是客观的,为一般人所认可,不仅仅是一种主观的感受。对于针对个体性利益的网络有害信息而言,该标准自不待言;而对于针对超个人利益的网络有害信息而言,则必须从最终后果来考虑这一标准。具体而言,针对社会和政府的网络有害信息,直接表现为对社会赖以存在的,或者政府应加以维护的安全和秩序的危害;但从终极意义上讲,应是对特定社会群体内的一般人的利益以及政府对这种利益的保障产生消极影响乃至严重干扰,这种利益的内容就是对基本生活环境和条件的依赖。从这个角度看,某种网络信息虽然虚假,但其传播不至于影响到这种依赖时,则不构成作为刑罚权出现前提的“有害”。第二个标准就是,作为刑罚权干预网络有害信息传播的前提,“有害”必须到达一定的程度。这一标准的建立,是以刑罚权干预的必要性为基础的,也充分考虑了中国现有法制现状。对于针对自然人的网络有害信息,只要在一般人看来,通过侮辱、诽谤形式贬低他人人格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已经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社会形象形成损害,并由此使其正常生活、工作等无法进行的,刑罚权出现才具有必要性;对于针对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网络有害信息,如果该单位属于经营性企业的,会因该信息的传播而造成信誉和经营上损失的,以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的经营困难作为判断根据;对于针对社会和政府的网络有害信息,则只有对公众安全和社会秩序形成有形的紊乱,且形成较大范围、持续较长时间的,才可以考虑刑罚权干预的可能性,而此时的干预必须有刑法上的根据。以上两条标准基本上从“正向”建立了刑罚权干预网络有害信息传播的实质基础。而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动用刑罚权必须具有合法性,即只有在刑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罚权。①需要注意的是,在刑法条文表述存在模糊的情况下,如何确保以刑法解释为主要内容的刑法规范适用的正当性,以上提出的两条标准同样也应在相关刑法规范的解释中予以体现,前文提到的三条限制原则也是正当行使刑罚权的保障。
三、遏制网络有害信息与保障言论自由的平衡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言论自由”;第40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当然,任何法律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因而《宪法》第5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该条出发,就网络传播而言,任何人在行使言论权利的同时,也不得通过制造和传播有害信息而损害其他主体的权利和利益。而这一条也提示我们,在规制网络传播方面,要实现遏制有害信息与保障言论自由的平衡;而在刑罚权干预问题上,则应强调这种平衡。当然,这种平衡不是僵化、一成不变的,而是受特定时空环境影响的平衡。从当下情势看,对网络环境的信息传播尤其要重视这种平衡,而这种平衡能否实现,并非是通过“从严(严厉+严格)”治理网络来实现,相反,是通过充分保障言论自由来实现的。网络有害信息传播形式包括文字和音像资料(音频和视频),往往又以言论的形式出现,因而判断其是否有害,尤其用刑罚权加以干预,则还应设立一些反向的、排除性标准来明确加以限定:(1)意见性言论应排除在外。意见性言论,实际上就是个人的看法和主张。有时,这种言论的对象,会因为其影响自己的权威或者声誉而表示反感乃至愤怒,但这种言论不应视为有害信息。当然,发表这类言论时,如果使用侮辱性的语言,则侮辱性语言的使用不是意见性言论。(2)批评性言论应排除在外。在正常人际交往和政治生活中,批评是一种很正常的交流方式,虽然批评会给被批评人形成各种压力,但批评本身无可厚非。尤其是针对公众人物、公益组织和政府的批评,即便使用了比较激烈的语言,即便基于不确切的事实,也不宜诉诸法律手段。(3)合理的推断应排除在外。在信息不全面、不及时的情况下,一个理性的人都可能根据一些相关的、零碎的信息进行推断。只要作为判断根据的信息是真实的,且其推断也是合逻辑或者合常理的,即便推断出的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也不应认为其属于诽谤或者谣言。(4)基于恐慌的言论不属于谣言。当重大事件发生时,周边民众会产生一定的心理恐慌,如果基于这种心理而误认为某些事实发生或者错误推断出某些事实已经发生,也不应认为这属于谣言进而惩罚相关人员。(5)单纯的情绪表达不应诉诸惩罚。很多人将公共网络视为宣泄个人情绪的私人场所,常常会出现情绪表达而造成他人情感受害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形,属于社会应予谴责但又要适度容忍的范围,通过社会谴责或者网络技术处理即可,而不应诉诸惩罚。(6)基于公共媒体报道、权威人士以及其他具有公信力信源的信息传播行为,不应视为传播谣言的行为,不应诉诸惩罚。由于一般人的信息鉴别能力受制于信息传播环境,因而一般人有理由相信公共媒体、权威人士和其他具有公信力信源给出的信息。在没有更为权威且真实的信息之前,其传播由这些信源的信息不属于传播谣言的行为。上述排除性标准只是一般性将一些常见情形排除在外,同时,在适用刑法来干预网络有害信息传播,以遏制诋毁、诽谤和谣言行为时,还应从网络有害信息的对象不同而加以区分。对于针对自然人利益的网络有害信息传播,从现行刑法看,主要是通过侮辱罪和诽谤罪来加以规制的。虽然目前通过网络来诋毁、诽谤他人的事件较多,但绝大多数都是由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利。问题在于,《刑法》第246条中“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①应如何加以限定。在实践中,与网络有关且为人关注的诽谤刑事案件往往也与此有关。以往数起针对官员的所谓诽谤案件,也是以此为“由头”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在刑法立法上对此未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必须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进行限制性解释。对此有学者认为,应限定为两种情形:一是,侮辱、诽谤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被害人丧失自诉能力的;二是,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既损害他人名誉,又危害国家利益的,对地方机关工作人员的侮辱、诽谤不属于“严重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7]对于前一种情形,该观点已经明显超出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完全不是解释了。②对于后一种情形,笔者基本表示赞同,不过还需要进一步限制。具体地说,只有因为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导致或社会对抗,或者由此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侮辱、诽谤外国元首、外交代表或者国际组织官员而导致外交纠纷的,则可以归入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对于针对公司、企业等单位利益的网络有害信息传播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来加以规制。目前,以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为形式通过网络对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损害的现象十分突出,其中两种类型比较突出:一是,将这种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二是,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名行勒索之实。对于前者应根据《刑法》第221条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后者可以考虑以敲诈勒索罪来处理。不过,对于单纯传播有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不应以《刑法》第221条追究刑事责任,将单纯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作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进行处罚已经属于类推,③而不是扩大解释。对于其他社会组织,如对公益组织、人民团体等进行名誉权损害的,目前,刑法还未给予调整。至于是否有调整的必要性,笔者持否定态度。对于针对社会和政府的网络有害信息传播行为,只有在威胁国家安全和法律秩序的情况下,才可能借助刑法进行处罚,即考虑适用《刑法》第103条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5条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或第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不过,对于这三个具体犯罪的适用,应掌握严格的适用标准。在实践中,切忌将对政府的激烈批评、质疑、建议等视为反政府的言论,也不能将单纯的思想表达和设想,视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若以刑罚权来对待这些行为,则显然滥用了刑罚权,不利于政府形象和公信力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总之,遏制网络有害信息传播与言论自由的平衡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而刑罚权的出现,对于遏制网络有害信息传播而言,更要十分谨慎和克制,应以有利于保障言论自由为前提。
